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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祿豐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祖孫之間因死亡賠償金分割引發的糾紛。在法官主持調解下,糾紛得以妥善解決。
案情:孫子將奶奶、姑媽告上法庭
李某的父母2001年因感情不和離婚,此后李某一直跟隨母親生活。今年7月,李某的父親在湖南務工時,因操作機器不慎發生事故,不幸遇難。
事故發生后,死者就職的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了一份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了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75萬元。
該筆賠償款被死者就職的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至李某姑媽李某某的賬戶上。因該筆賠償款的分割,李家祖孫產生分歧,李某將奶奶、姑媽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對該筆賠償款進行分割。
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當庭履行
“李某去世后取得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是對死者家屬失去親人在物質、精神上的補償,不是李某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因此不屬于遺產。”受理案件后,承辦法官及時向雙方當事人進行釋法明理,消除其錯誤認知。
因死者離異后一直未再婚,其唯一的兒子原告李某現已成年,承辦法官細致考慮死者兒子、母親與死者的生活親密程度及被扶養人生活狀況對死者的經濟依賴程度等各種因素,耐心做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希望雙方多站在對方角度考慮問題。
最終,原、被告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在扣除死者喪葬費用及死者生前欠款后,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李某共有物分割款14.5萬元。
調解協議達成后,被告方當庭支付了這筆款項。
釋法:死亡賠償金不同于遺產
遺產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時存在的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是死者非正常死亡后才產生的,是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失在一定范圍內的賠償。
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同于遺產,具有人身專屬性,即專屬于受害人的近親屬。因此,死亡賠償金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征,不是死者的遺產,是死者近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賠償金分割不同于遺產分割,原則上應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員共同取得,當事人不請求分割的,法院不主動予以分割,當事人請求分割的,且賠償協議未明確賠償項目,應視為是對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
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并優先照顧被扶養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該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指受害人依法應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額。
該案承辦法官指出,在失去親人的情形下,親屬之間應本著尊重死者的善良風俗,不能過分強調對自己有利的因素,要換位思考,互諒互讓,妥善解決糾紛。
本案中的賠償款是對死者親屬因親人去世遭受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在分割時應綜合考慮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經濟依賴程度及其生活現實狀況等因素,進行合理分割,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主辦單位: 中共吉林省委政法委員會 吉ICP備10201797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