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張某與陶某、鄭某居住在同一個小區,陶某是鄭某的婆婆。2024年11月12日,張某在小區遛狗時,與同樣在遛狗的陶某相遇。當時,張某的狗拴有束犬繩,陶某的狗沒有束犬繩。隨后,兩條小狗撕咬在一起。為將兩條小狗拉開,張某一邊拉拽束犬繩,一邊往后退,過程中不慎摔倒,導致腰部受傷。張某經醫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骨折。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認定張某構成十級傷殘。因鄭某是陶某所遛小狗在《長春市養犬許可證》中登記的犬主,張某認為陶某、鄭某均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將二人訴至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要求陶某、鄭某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萬余元。
【審理過程及結果】
庭審中,被告陶某、鄭某辯稱,陶某家小狗并未主動撲咬張某及其小狗,是張某的狗挑釁在先,張某作為狗的主人,未管理好寵物,應自負責任;張某摔倒后自行返回家中,過了幾個小時才到醫院檢查治療,因此,張某的腰椎骨折并不一定是因拉狗摔倒導致;陶某、鄭某曾于2023年5月10日簽訂《寵物贈與證明》,鄭某早已將涉案小狗贈與陶某,故鄭某不應承擔責任。
賠償責任主體該如何認定?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小狗的登記犬主為鄭某,陶某與鄭某是婆媳關系,居住在同一小區的同一棟樓,無法判斷小狗的實際居住場所。在家庭關系中,飼養人也有可能是管理人,實際控制和管束動物的人也有可能是飼養人,無法從真正意義上區分二人飼養人和管理人的身份,僅憑《寵物贈與證明》,不能認定陶某是實際飼養人和管理人,故對陶某、鄭某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陶某、鄭某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減輕侵權行為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該案發生在小區公共區域內,屬于人員密集場所。根據養犬行為規范,此類場所應當采取貼身攜帶犬只或者收緊犬繩等安全措施。事發時,張某的狗拴有束犬繩,陶某、鄭某的狗沒拴束犬繩,導致二人不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沖突發生。陶某、鄭某未能舉證證明張某存在故意等情形,陶某、鄭某作為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應當對張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張某受傷與陶某、鄭某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根據監控視頻、報警記錄和病歷等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事故發生時間為2024年11月12日9時左右,報警時間為10時左右,張某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為12時左右,張某因此次摔傷導致腰椎骨折。這些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張某受傷與陶某、鄭某存在因果關系,故對陶某、鄭某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
經法院認定,張某此次受傷產生的合理損失為117007.05元。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陶某、鄭某賠償原告張某各項費用117007.05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飼養寵物能給人們帶來陪伴與歡樂,但不文明飼養行為也會帶來風險隱患。養寵是個人權利,但管理好寵物是法律義務。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在攜寵外出時,尤其是在小區、電梯、公園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務必束繩牽引,主動避讓他人;遇到寵物糾紛時,應立即控制寵物、隔離沖突,通過溝通協商等文明方式化解矛盾;一旦因未規范牽繩導致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將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主辦單位: 中共吉林省委政法委員會 吉ICP備10201797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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