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21年6月,易某向韓某出具了一張欠據,上面寫明:易某作為二手車銷售人員,將售車款18萬元挪用他處,導致無法向原車主楊某支付,故向韓某借款18萬元支付給楊某,易某欠付韓某借款18萬元。易某的母親李某作為擔保人在欠據上簽字。
同日,韓某直接向楊某轉款18萬元,附言“借給易某車款18萬元”。后因易某遲遲未履行還款義務,韓某將易某、李某訴至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要求易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李某對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審理過程及結果】
庭審中,易某辯稱,自己當日確實為韓某出具了欠據,但韓某還逼著自己找到母親李某,讓李某也簽字,期間有恐嚇行為,李某是出于害怕才被迫簽字的。
李某辯稱,對易某、韓某的借款經過并不知情,韓某告訴自己“簽字也沒事,讓易某自己還”,自己的簽字行為遭到脅迫,“擔保人”三字并非自己親筆書寫,自己也從未表達過擔保的意愿。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韓某提供的欠據和轉賬記錄,能夠確認易某向韓某借款18萬元。因雙方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因此韓某可以隨時向易某主張返還。本案中,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故對韓某主張的利息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僅在“擔保人”處簽名,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李某應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可以認定擔保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擔保行為無效,不產生擔保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稱其沒有擔保的意思表示,且簽名是被逼迫所為。借款人易某亦稱,在韓某找到李某簽字時,“期間有恐嚇行為”,與李某陳述一致。據此,法院對李某的抗辯主張予以采納,判定其擔保行為無效,不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易某返還韓某借款18萬元;駁回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在借貸關系中,在“保證人”處簽字并不必然意味著要承擔保證責任。若擔保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如受欺詐、脅迫等情況下作出擔保行為,則該行為無效,不產生擔保法律效力。因此,無論是作為債權人、債務人還是保證人,在涉及借貸擔保事宜時,都務必仔細研讀合同條款,明晰自身的權利和義務,避免因疏忽大意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主辦單位: 中共吉林省委政法委員會 吉ICP備10201797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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