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7年3月,某建筑公司向張某借款200萬元,張某同意,并向該公司賬戶轉款200萬元,在轉賬時備注了“借款”,雙方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此后,張某多次催討這筆借款,但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項,張某遂將建筑公司訴至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其立即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
對此,建筑公司負責人辯稱,借款只是臨時急用,當時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未約定利息。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歸還張某205萬元。建筑公司負責人表示,因延遲半個月還款,所以多給了5萬元作為感謝費。而且當時張某要求歸還現金,所以建筑公司派員工取了現金送到張某處,張某及其丈夫都在現場。截至本次起訴前,張某從未向建筑公司主張過還款事宜,故已超過訴訟時效。張某主張給付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因為雙方沒有簽訂借款合同,也沒有約定過還款利息。
建筑公司負責人還提供了公司財務人員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顯示2017年4月27日,建筑公司向該賬戶轉款200萬元,同日該賬戶提現205萬元。建筑公司負責人又提供了3名證人的證言。3名證人分別為建筑公司財務王某、建筑公司旗下子公司生產經理佟某、建筑公司總工程師宋某。
【審理過程及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爭議焦點共有3項:張某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案涉借款是否償還完畢;利息應如何計算。
關于訴訟時效,張某表示,其向建筑公司出借款項,未約定借期。建筑公司負責人則主張借期為1個月,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因此,可認定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張某可隨時要求償還。現張某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案涉借款是否償還完畢,建筑公司認為借款已償還完畢,并提供了財務人員名下賬戶流水信息、該財務人員陳述取款過程的證言,以及證人佟某、宋某開車將205萬元現金送到張某處的證言。佟某、宋某還表示,將現金交給張某時,自己與建筑公司負責人進行了電話溝通,經負責人同意,未要求張某出具收條。法院認為,200萬元屬于大宗借貸款項,現金交付而無收款憑證的操作極不符合日常交易習慣。另外,各位證人陳述的送款乘坐的車輛車型及顏色、裝錢口袋材質及顏色、下車后如何將205萬元現金送到樓上等過程和細節均有較大差異,且3名證人均為建筑公司員工,與建筑公司存在明顯的利益關聯,可能會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性、獨立性和公正性,故證人所作證言證明效力較弱,難以形成證據優勢。建筑公司欲以此達到證明案涉借款已償還完畢的目的,明顯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張某訴請建筑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張某在向建筑公司出借款項時未與對方約定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借款利息可自張某起訴之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某建筑公司給付原告張某200萬元及相應利息。
【法官說法】
現金交付風險巨大,尤其是高額款項無書面憑證極易引發爭議。因此,出借資金時,要先簽訂借款合同、借條等能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書面材料,避免無據可依。交易各方應嚴格遵守交易習慣,大額資金流轉應盡量采取銀行轉賬等可溯方式,并主動索要、留存收據等債權憑證。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證明效力天然較弱,當事人應謹慎依賴此類證據主張核心事實。公眾在重大經濟往來中要增強法律意識與證據留存意識,以便更好地保障自身權益。
主辦單位: 中共吉林省委政法委員會 吉ICP備10201797號-3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