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于精神分裂癥病發期的吳某與妻子朱女士一起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事后他將當地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請求撤銷離婚登記。
近日,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對這起撤銷離婚登記行政案作出一審判決,因第三人朱女士已與他人登記結婚,判決被告如皋市民政局為原告吳某與第三人朱女士辦理的離婚登記行為違法。
吳某患有精神分裂癥。2009年12月,當地殘聯向吳某頒發《殘疾人證》,載明吳某患有精神殘疾二級,監護人為母親李女士。2010年12月,時年24歲的吳某與朱女士登記結婚。2012年1月,吳某因精神分裂癥發作住院治療。同年2月,兩人生育一女。2012年4月10日,吳某與朱女士向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在二人按要求出具《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當場簽訂《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撫養和財產等問題進行約定并分別在相關材料上簽名后,如皋市民政局受理了該離婚登記申請,并向二人頒發了離婚證。
事后,吳某的母親以兒子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代其向如皋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民政局作出的離婚登記行為。
因朱女士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法庭上,民政局辯稱,原告與第三人辦理離婚登記時的行為表明原告是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要求離婚的意思表示真實,在聲明書中親筆填寫相關內容并簽名確認,符合辦理離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被告作為婚姻登記機關應予辦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皋市法院另查明,該院曾于2013年5月作出民事判決宣告吳某無民事行為能力,本案第三人朱女士已于2012年11月28日另與他人登記結婚。
如皋市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辦理原告吳某與第三人離婚登記時,雖然已依法審查并履行了法定注意義務,但因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告和第三人申請離婚登記時隱瞞了該事實,導致婚姻登記處辦理該起離婚登記時認定事實錯誤,所辦理的離婚登記不具有合法性,故本案被訴離婚登記行為本應依法撤銷。但因本案第三人已與他人再行登記結婚,考慮到該婚姻關系不可逆轉的特殊性,故判決被告如皋市民政局為原告吳某與第三人朱女士辦理的離婚登記行為違法。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訴,不再上訴,截至12月24日,該判決已生效。
(顧建兵 馬天躍)
■法官說法■
精神病人離婚應由法院判決確定
“由于一方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見,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辦理離婚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據該案承辦法官馬躍介紹,雖然婚姻法規定了離婚自愿的原則,但辦理自愿離婚手續時,男女雙方必須都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要求精神病人離婚必須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確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對于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審查協議的內容是否最大限度保護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據他們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以判決的形式結案。
馬躍介紹說,如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要求離婚,首先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對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要時還要申請法院對對方進行精神類法醫鑒定。待取得法院宣告文書后,方可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起訴書上應同時在被告后面寫明被告的監護人(通常是他的父母)。
頂部